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4號
CHDM,111,交簡上,2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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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
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 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偉哲請 求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陳明無誤,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補充理由書(交簡上卷第15頁、第39頁 、第67頁、第7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另就量刑之證據資料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 院111年度彰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二、原判決刑部分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洪進豐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哲對 於本件車禍須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洪進豐 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 刑顯屬過輕,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雖非無據。惟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 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 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 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 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原審 坦承犯行(交簡卷第40頁),至本院審理中卻改口否認犯行 (交簡上卷第83、84頁),未見有何真誠悔悟之意;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給付13萬5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彰司交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聯影本可佐( 交簡上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犯後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 度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上開不利以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刑之裁量,尚有未當。從而,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間隔,肇生本案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 訴人受有右肩、右大腿、右膝、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惟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暨 其高職畢業,現在為製造衛浴五金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6 ,000元,未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 犯行,然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若有達成和解,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就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閔傑、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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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