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11號
CHDM,111,交簡,2311,2022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爲


王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3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光仁街」應 更正為「光仁巷」,第12行關於「之初級照護」之記載均刪 除,並補充「被告謝文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謝文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且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 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60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王雅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2人均有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讓幹道車先 行,被告王雅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 行,因而導致被告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目前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謝 文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王雅萍則為次因之犯罪 情狀,暨被告謝文為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依靠每月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退休金過活,尚積欠銀行信用 貸款約60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王雅萍大學 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負 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謝文為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王雅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為無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0時 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北斗鎮光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光仁街與復興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王雅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 然向前行駛,謝文為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 車身與王雅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謝 文為人車倒地,謝文為因而受有第五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王 雅萍則受有左肩挫傷及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文為委由許漢鄰律師告訴及王雅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 告)謝文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雅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謝文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 3 ①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被告謝文為,110 年11月2日開立) ②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王雅萍,110年11月17日開立) 證明被告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④現場照片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被告謝文為) 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761-NYA號、AMB-9015號) 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王雅萍) 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6月14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13262號函附之現場照片 證明: ①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且被告謝文為所行駛光仁 巷由西往東方向之道 路有 劃設「停」字標線。 ②被告謝文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③被告謝文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 ④被告王雅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監理所111年3月21日 彰鑑字第1110014975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彰化縣區0000000 ○○ ○○○○○路○○000○ 0○0○路○○○00000 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 見書(第0000000案)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王雅萍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謝文為則未依規定讓車,雙 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結 果,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 被告謝文為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2人均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