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4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維利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維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甲○○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然因告訴人仍等待失能 鑑定,致無法確定賠償金額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並考量 告訴人陳稱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兼 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彩券行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