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38號
CHDM,111,交簡,223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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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78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瑞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之「左側膝 」應更正為「右側膝」,並補充「被告倪瑞澤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含上開更正)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高職肄業,現在從事汽車維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倪瑞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瑞澤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段210巷由東往西方 行駛,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燈桿編號「洋南00 9」號燈桿前時,適張忠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倪瑞澤車輛之前方。倪瑞澤於 超越前方張忠隆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於超越 張忠隆機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行路線,致其貨 車右側車身撞擊張忠隆機車左後側車身。張忠隆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踝撕裂傷、腹部及胸 部擦傷、左側踝部肌肉和肌腱拉傷、左側腓骨短肌拉傷及部 分斷裂、左側膝及左側腕部扭傷、左踝扭傷併前距腓韌帶及 跟腓韌帶斷裂、左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忠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瑞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張忠隆之機車時,不慎撞擊張忠隆之機車,致張忠隆人車倒地受傷。 2 告訴人張忠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張忠隆於上揭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時,遭到被告之貨車撞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 證明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車之車損情形。 4 告訴人張忠隆提供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檔案名稱:我的影片)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突然遭到撞擊倒地。 5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①證明告訴人張忠隆於110年11月6日18時20分,經救護車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 ②證明告訴人張忠隆受有上揭傷害,陸續於該醫院就醫診治。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111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 證明倪瑞澤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忠隆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倪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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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