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31號
CHDM,111,交簡,223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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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陳春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以106年交 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 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四、爰審酌被告陳春男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5MG/L、第2次酒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29號
  被   告 陳春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 月2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運動公 園附近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村○○路00號前,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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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