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28號
CHDM,111,交簡,2228,2022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世賢前已有酒後駕車 之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 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 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 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黎世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力行街 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3)日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2 3日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旁,因其轉 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查獲,並於同日1時3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黎世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稱。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