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15號
CHDM,111,交簡,221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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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鄭金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 動,於民國104年4月8日履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自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彰 化縣溪湖鎮東環路與東興路口,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節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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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