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
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酒後駕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3mg/dl,即百分之0.193
,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16號
被 告 柯宇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謙自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彰化縣和美鎮境內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 時,與吳金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 碰撞(除柯宇謙受傷外,餘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柯宇謙送醫救治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93mg/dL(換算為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96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金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 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證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