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07毫克,危險性甚高,其甚且於行駛跨越對向車道,撞 及他人停放路旁車輛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 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56號 被 告 林佳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路旁飲用啤酒6、7罐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跨越對向車道,撞及趙仁助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林佳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仁助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