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林顯雄工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林陳香 同上址
上列受處分人因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
機關94年8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
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顯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Z2-849號 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4年7 月4 日10時20分許,由該公司 人員楊勝芳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勝利路口時,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九分隊員警攔檢發現,以裝載 砂石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等情,業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九分隊94年7 月4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則以伊 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砂石買賣業務,公司車輛應可載運砂石 ;復稱不知上開處罰規定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 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 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 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 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及具有連續記錄汽車 瞬間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記錄器,其為8 公噸以上未 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1 日起, 亦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 容積應合於規定,並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與貨廂內框尺 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貨廂外 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 之19號黃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39條第20款、第26款、 第27款、第39條之1 第14款、第16 款 、第18款、第20款、 第21款、第42條之1 第14款、第15 款 、第18款分別定有明
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 ,則上揭車輛須為砂石專用車始符法律規定,應無待言。 ㈡復依「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 定」第三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其行車執照及 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 樣,公路監理機關並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砂石專用車。 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公司載運砂石都未 使用專用車輛,則本件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應屬 明確。
㈢再按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 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 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所載運之物,確為砂石,業據其代理人坦承在卷,自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此外,上揭 規定係以裝載砂石車輛之所有人為處罰適用對象,並不分處 罰對象之行業別或有不罰之對象,亦有交通部94年11月18日 交路字第0940060309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陳稱:公司之 營業項目包含砂石買賣業務,公司車輛應可載運砂石云云, 顯非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 第1項 之規定,裁處四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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