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32號
CHDM,111,交易,93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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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圳良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市○○路○○○○○○設○ ○○○○號誌之彰鹿路168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逢告訴人余佳宏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彰鹿路168巷由北往南騎乘至該處欲左轉至彰鹿路 ,被告車輛因而撞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伴血胸、右側 第3至5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及喙鎖韌帶斷裂、左側 第五蹠骨骨折、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111年9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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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