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展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0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崙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崙平南路與向陽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江坤霖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被告 煞閃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右小腿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