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8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在
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黃耀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耀毅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次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11年8月24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工 作處所,飲用啤酒1罐,先搭乘同事車輛返回該名同事位於 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同事位於員林市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員林市 山脚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 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於浮圳路2段177號前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9時15分測得黃耀毅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