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56號
CHDM,111,交易,65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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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魏秀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4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 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茄苳路1段交岔路口處,原應 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得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 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陳貴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由於雙方上揭過失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 合併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11月25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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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