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楊威威告訴被告吳典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80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吳典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後方直行車輛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適楊威威同向自 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威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鷹嘴突骨 折、左大腳趾遠端指骨骨折、雙踝足挫傷、枕骨骨折、右側 尺骨鷹嘴突骨折術後及其他嗅覺及味覺障礙等傷害。二、案經楊威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楊威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13日、111年3月22日診斷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2月7日、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22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