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36號
CHDM,109,訴,1036,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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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崇偉



世豐


呂宏騰



許程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崇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世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宏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程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壹支沒收。胡崇偉呂宏騰被訴恐嚇楊字程部分,無罪。
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被訴共同傷害黃豪結、楊字程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陳柏諺(另行通緝)於 民國109年6月14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 家福KTV113號包廂唱歌,而黃豪結、楊字程、吳致賢及其父 吳家慶在同處之210號包廂唱歌。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胡崇 偉與其前妻鄧伊婷在該處停車場發生爭執,黃豪結在該處2 樓觀看,胡崇偉乃對黃豪結嗆聲:「看三小」等語,隨後與



鄧伊婷、許程量駕車離開,黃豪結心有不甘,遂夥同一群人 對張世豐呂宏騰等人嗆聲,雙方因而在前揭KTV內發生口 角。張世豐呂宏騰陳柏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A男)旋至前揭KTV之停車場,與甫離開即接 獲衝突通知而折返之胡崇偉、許程量會合,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陳柏諺及A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呂宏騰自其車上取出深色木棍1支(未扣案),陳柏 諺由許程量之車上取出木製棒球棍1支交予許程量後,亦自 該車副駕駛座取出鋁棒1支(未扣案),胡崇偉、張世豐於1 樓入口處分別取得清潔人員之畚斗1個及掃把1支(未扣案) ,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陳柏諺遂持上開物品 與徒手之A男共同上2樓尋找黃豪結理論,迨於210包廂內覓 得黃豪結後,張世豐呂宏騰乃分別以原由許程量所持之木 製棒球棍及前揭深色木棍毆打黃豪結黃豪結逃出包廂,又 在包廂門口遭胡崇偉以原由呂宏騰所持之深色木棍毆打頭部 (黃豪結所受傷害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如後述)。而吳家慶在210包廂門口附近欲勸架時, 胡崇偉竟持前揭深色木棍接續朝吳家慶之身體各處及頭部毆 打多下,其中並曾攻擊吳家慶之左膝,張世豐亦持前揭木製 棒球棍毆打吳家慶之背部,致吳家慶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 、左肩、雙膝、後背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而 胡崇偉、張世豐於毆打吳家慶時,並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吳家慶恫稱:「你是不想活了」、「讓你死」等語,以此 加害吳家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家慶,使吳家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家慶之安全。
二、吳致賢在前揭KTV210包廂門口附近見其父吳家慶受傷,持手 機欲打電話叫救護車,胡崇偉見狀,竟另單獨基於傷害、毀 損、恐嚇之犯意,徒手掌摑吳致賢之臉頰2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僅記載吳致賢之傷勢,而漏未記載胡崇偉傷害吳致賢 之具體行為,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602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如前),致吳致賢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胡崇偉並將吳致賢之手機持起摔砸在地,致該手機面板破裂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致賢,同時對吳致賢恫稱: 「如果你敢打電話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吳致賢生命 、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致賢,使吳致賢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吳致賢之安全。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9年6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在 現場扣得遺留在該處之前揭木製棒球棍,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家慶吳致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胡崇偉、張 世豐呂宏騰、許程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 宏騰、許程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就共同傷害告訴 人吳家慶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胡崇偉、張世豐 分擔實施下手行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757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5 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核交字第9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核交卷】第67 頁至第68頁、第102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6頁、第316 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8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331 頁至第334頁、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吳致賢黃豪結 、楊字程、黃楷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71頁至第73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交卷第64頁至第67頁 、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20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家慶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17日、26日診斷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本院受命法官110年2月4日、110年 4月21日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4月26日員 警分偵字第1110012401號函及所附之監視器平面圖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97頁、第119頁、第121頁 ,核交卷第5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第2 14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復有扣案 之木製棒球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 宏騰、許程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關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均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吳家慶之犯 行(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67頁、第213頁、第316頁,本 院卷二第18頁、第8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314頁、第3 37頁),被告胡崇偉辯稱:伊確實有打告訴人吳家慶,但伊 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被告張世豐 則辯稱:伊私底下去找告訴人吳家慶時,告訴人吳家慶也說 沒有被伊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胡崇偉、張世豐毆打伊時 ,對伊說「你是不想活了」、「讓你死」,因為他們是邊打 邊恐嚇伊,造成伊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胡崇偉、張世豐拿球棍打伊,打的時候當



然口出惡言,伊被打的時候,對方一直說要打死伊、不要命 了嗎,印象中聽到很多人這樣講,被告胡崇偉也有說等語( 見核交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結證 (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又證人吳致賢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對被告胡崇偉說要讓伊爸爸吳家慶死最有 印象,伊聽完就上前要保護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第318頁)。審之告訴人吳家慶歷次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吳致賢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詰 問後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吳家慶證述內容吻合,再告訴 人吳家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胡崇偉、張世豐並無恩怨,衡 情實無故意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復參以被告胡崇偉均已 自承有下手對告訴人吳家慶實施傷害犯行,則渠2人於為傷 害犯行時出言恐嚇,亦屬常情,勾稽上開各節後,堪認告訴 人吳家慶此部分證述得以採信。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前揭辯 解,不足採信,渠2人上開恐嚇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至告訴人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30日之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34 5頁),欲主張其因此患有失神性癲癇及失眠之疾病。然觀 諸前開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僅記載「病人因前述疾病 ,患者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林建輝醫師於0000-00-00,林 建輝醫師於0000-00-00,林建輝醫師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建輝醫師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建輝醫師於0000-0 0-00,林建輝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共計17次,現今病情需進一步做檢查,於需家人陪 同避免意外情形發生,於本院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以下空白 )」等語,並未提及係因外力受傷所引起,且其第1次就診 治療前開疾病係於距案發後已約1個月之109年7月18日,是 難認告訴人吳家慶前開疾病與本次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上開傷害犯行 ,以及被告胡崇偉、張世豐上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關於傷害告訴人吳致賢犯行以及毀損 告訴人吳致賢手機犯行,業據被告胡崇偉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核交卷第68 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67頁、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8頁



、第80頁、第332頁至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賢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吳家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 81頁,核交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08頁 至第309頁、第315頁至第316頁),並有告訴人吳致賢之傷 勢及手機毀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足認被告胡崇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胡崇偉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及 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胡崇偉雖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吳致賢之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說要讓告訴人吳致賢死的話等語(見核交卷第68頁, 本院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致賢 於警詢證稱:被告胡崇偉於搶走伊手機並將手機摔在地上時 ,出言恐嚇伊:「如果敢打電話就要讓你死」等語(見偵卷 第80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結證(見核 交卷第65頁、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16頁);又證人吳家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胡崇偉當時拿走告訴人吳致賢 的手機,要阻止告訴人吳致賢打電話,也是一樣口出惡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審之告訴人吳致賢歷次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而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吳家慶於本院審理 時經隔離詰問後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吳致賢證述內容吻 合,再告訴人吳致賢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胡崇偉並無恩怨, 衡情實無故意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復參以被告胡崇偉自 承:當時有喝酒比較衝動等語(見核交卷第68頁),則其於 為傷害及毀損犯行時出言恐嚇,亦屬常情,勾稽上開各節後 ,堪認告訴人吳致賢此部分證述得以採信。被告胡崇偉前揭 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恐嚇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崇偉前揭傷害、毀損 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犯法條部分:
 ㈠核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對於個人生 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 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 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 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 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 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本案被告胡崇偉、張世豐於毆打告訴人吳家慶時, 口稱:「不想活」、「讓你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之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崇偉、張世豐 所為應分別成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且2罪應予分論 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胡崇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同前述理由,被告胡 崇偉就此部分恐嚇告訴人吳致賢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告訴 人吳致賢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崇偉所為應分別成立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陳柏諺及A男間, 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吳家慶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陳柏諺及A男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吳致 賢之犯行間,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胡崇偉對告 訴人吳致賢所為上開犯行,係因告訴人吳致賢欲以手機聯絡 救護車到場此一單獨之偶發事件而起,且此部分業經蒞庭之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係被告胡崇偉個人單獨另行起意, 不在其他被告與被告胡崇偉的犯意聯絡範圍內(見本院卷二 第182頁、第206頁、第266頁、第304頁),是本院認上開傷 害告訴人吳致賢之犯行係被告胡崇偉單獨所為,附此敘明。三、被告胡崇偉係為達成阻止告訴人吳致賢電聯救護之同一目的 ,而掌摑告訴人吳致賢並毀損其手機,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決意,而為傷害、毀損等犯 行,各行為有重疊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是應認被告胡崇偉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崇偉所 為應分別成立傷害罪、毀損罪,且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胡崇偉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吳家慶吳致賢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各自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渠4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持棍棒欲 尋找黃豪結理論,嗣並波及而毆打告訴人吳家慶及出言恐嚇 ,造成告訴人吳家慶受有前揭傷害及心生畏懼,傷勢非輕, 並考量此部分係由被告胡崇偉、張世豐下手實施傷害,且告 訴人吳家慶所受傷害最嚴重部分係由被告胡崇偉造成之犯罪



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另被告胡崇偉因告訴人吳致賢欲電聯 救護,即為上開傷害、恐嚇、毀損之舉,所為亦不可取,兼 衡被告胡崇偉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 司機、離婚、育有分別為7歲、6歲、4歲之3子、入監前與其 雙親、前妻及小孩同住、生活費用由其負擔、在外有私人債 務無法償還之生活狀況;被告張世豐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當鋪業、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獨 居、尚須扶養其母、每月須償還汽車貸款17,000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呂宏騰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 月薪35,000元、未婚、獨居、尚須扶養其母、每月須償還汽 車貸款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許程量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薪26,000元、未婚、與其母同住、 每月須負擔其母之生活費用1萬元、並無欠債及貸款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6頁)以及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 宏騰、許程量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家慶吳致賢達成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胡崇偉 、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 刑度(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惟本院考量上情,認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六、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木製棒球棍1支為被告許程量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335頁),且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無事實上 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程量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 、許程量本案傷害告訴人吳家慶犯行所用之深色木棍及鋁棒 ,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楊字程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 吳家慶遭毆打,遂上前趴在告訴人吳家慶之身上,被告胡崇 偉乃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楊字程,被告呂宏騰則以腳踹告訴人 楊字程(告訴人楊字程所受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被告胡崇偉呂宏騰於打、踹告訴人楊字程時,並 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楊字程恫以:「還要不要命



」等語,致告訴人楊字程心生恐懼。因認被告胡崇偉、呂宏 騰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崇偉呂宏騰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字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84頁,核交卷第67頁)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胡崇偉呂宏騰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嫌(見本院卷一第87 頁至第88頁、第316頁、卷二第18頁、第80頁、第207頁、第 333頁),並均辯稱:沒有跟告訴人楊字程講到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8頁、第220頁、卷二第18頁、第333頁)。經查 :告訴人楊字程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胡崇偉持棒球棍毆打 伊,恐嚇伊還要不要命,接著被告呂宏騰持續問伊還要不要 命,伊就持續道歉等語(見偵卷第84頁);惟於偵訊時則證 稱:當時伊趴著,不清楚是誰講恐嚇的話,伊被打完時,聽 到有人說「還要不要命」等語(見核交卷第67頁),已無法 指認係何人對其出言恐嚇,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 太久,所以不記得是誰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至第270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崇偉呂宏騰恐嚇 告訴人楊字程一節,僅有告訴人楊字程於警詢時之單一而有



瑕疵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故本件尚難認被 告胡崇偉呂宏騰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罪嫌。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崇偉呂宏騰涉有恐嚇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胡崇偉呂宏騰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 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 胡崇偉呂宏騰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胡崇偉呂宏騰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崇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豪 結起糾紛後,竟與被告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木棒等物與徒手之A男共同上2樓尋 找告訴人黃豪結。嗣於210包廂尋得告訴人黃豪結,被告張 世豐呂宏騰乃手持棒球棒及木棒毆打告訴人黃豪結,告訴 人黃豪結逃出包廂,又在包廂門口遭被告胡崇偉持掃把毆打 。其後,告訴人楊字程因見告訴人吳家慶遭毆打,遂上前趴 在告訴人吳家慶之身上,被告胡崇偉乃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楊 字程,被告呂宏騰則以腳踹告訴人楊字程。嗣告訴人楊字程 被拖出包廂外,A男乃與被告許程量共同將告訴人楊字程壓 制在地,由被告許程量以木製棒球棒毆打告訴人楊字程。後 告訴人黃豪結逃出包廂,在二樓樓梯口撥打手機,被告張世 豐持木製棒球棒追出,在二樓樓梯口以該球棒毆打告訴人黃 豪結,被告許程量隨後欲拉住被告張世豐,惟被被告胡崇偉 自後方架住,被告胡崇偉並徒手朝告訴人黃豪結臉部揮擊一 拳。告訴人黃豪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6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楊字程則受有背部擦傷、右前臂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就 告訴人黃豪結、楊字程所受傷害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參、本案告訴人黃豪結、楊字程所受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胡崇偉、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豪結、楊字程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胡崇偉



、張世豐呂宏騰、許程量之告訴,此有告訴人黃豪結、楊 字程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77頁、第17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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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