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5號
PTDA,111,簡,25,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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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林士偉
訴訟代理人 黃鼎懿
蘇品旭
王嘉瑜
陳芳玉
被 告 李文智
賴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6月6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並服 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8年2月26 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及加給)。查被告甲○○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21個 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計算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1,634元。經原告與被告甲 ○○協議分12期賠償上揭金額,除第1期繳納4,334元外,餘各 期繳納4,300元。詎被告甲○○僅繳納第1期4,334元,迄今尚 餘11期計47,300元未清償。又雙方就此並約定有分期賠償協 議書所載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情事,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繳後,均未獲置理,則被告甲○○自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 益,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負擔訴訟 費用。至被告丙○○為被告甲○○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到庭辯稱:對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無意見,確實有簽立 分期賠償協議書,因忘記繳款,約於2月後可以一次付清還 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 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 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 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 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 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 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 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 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08年3月6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05053號令、賠償志 願書、賠償保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5月6日國陸 人勤字第11000745291號函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 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屏東內埔郵局111年4月14日000077 號存證信函、屏東豐田郵局111年8月12日000050號存證信 函、屏東豐田郵局111年8月12日000051號存證信函、乙○○ ○○○○○○○○○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



議書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45至46頁、第58 至59頁、第62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再經以上揭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 計算原告主張之本案金額【按計算式為:3個月待遇總金 額118,020元未服志願役21月應服役總月數48月-被告已 繳納之金額4,334元=47,300元。】,尚無扞格處,並被告 到庭復陳稱,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基 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 規定及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7,300元,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7,300元,及 自111年9月1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72至7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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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