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鎧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
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予補正。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
訟,惟狀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原告起
訴程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
三、又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
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
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
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提出該原處分(111年9月19日法矯屬
教決字第11101763200號函)及復審決定書到院,應予補正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