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3號
PTDA,111,交,63,202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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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號
11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琮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瑞傑
訴訟代理人 楊欣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PK-8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月4日10時36分許,行經屏東市區和生路段, 因有「所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 ,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 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為不服處罰,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民眾檢舉影片中並無明確拍攝到掉落物品是由原告車箱上 所飛落,經原告查證影片後,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地上出 現該不明物品就裁定是由原告車上掉落時為草率認定。且 原告可證明行經該路段時車箱已是完全卸載貨品的空車狀 態,如何構成載運貨品飛散掉落地面之舉發,況車箱的帆 布也為上蓋的狀態。
 ㈢、原告所載運的貨品差異太大,更不可能為原告車輛所掉落 ,由影片看來反而是原本就在該路上或陸上掉落物附著在 車輛底盤剛好在那時掉下所攝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 檢舉影片該車確有所載物品滲漏飛散情形,違規事實明確



。而駕駛人只要裝置貨物覆蓋不完全,有肇致貨物掉落、 飛散之可能即合於上揭條文之構成要件,況裝載貨物應嚴 密覆蓋、捆紮牢固之規定乃在確保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 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 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且本案係原告車輛直接飛散所載之物 ,故業已構成上揭要件。又本案檢舉人明確敘明「貨車掉 落散落物」,且檢視採證光碟確可看出原告車輛不斷飛出 細小物品,並直接打至後方車輛擋風玻璃上,駕駛人駕駛 車輛裝載貨物未完整嚴密覆蓋,在道路上運送,如遇車輛 高速行駛、緊急煞車、變換車道、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 平處等情,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飛散、滲漏 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故本件有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檢舉相關資料影本等可稽,員警依 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所載貨物飛散(一 般道路)」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 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一般道路所 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查詢表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 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11年2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131287600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屏警交字第11135413600號函、採證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檢舉光碟,確實可見檢舉 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檢舉車輛擋風玻璃前有細碎物 品跳動,部分並擊中檢舉車輛擋風玻璃(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然該等細碎物極小,從畫面中並無法確定是否確 實從系爭車輛後車斗縫隙所掉落,加以該細碎物過小,似 乎也與舉發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欣翰所稱,其所載運之 玉米紅豆等飼料不符。




 ㈡、又駕駛人業經提出地磅單(見本院卷第38頁),是在本件舉 發時間時,系爭車輛已屬回程,車上並未載運物品,益加 使該等細碎物是否確是從系爭車輛中落下,更加可疑。 ㈢、本件被告既無從舉證致讓本院確信原告確實有貨品飛散掉 落地面之情形,則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實有貨品飛散掉落地面,是 本件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 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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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琮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