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11號
PTDA,111,交,11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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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薛蕭麗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字第
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ZV-30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因駕駛人即訴外人薛正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03時42分 許,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和生路與復興南路一段,因有「酒 測值達0.67MG/L」之情事,故而警方對車主依法舉發「駕駛 人薛正智騎乘甲○○○所有之普重機MZV-3069號行駛於道路, 經攔查,酒測值達0.67MG/L」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 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製開裁 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30日凌晨,遭原告次子 薛正智騎乘外出,旋於同日凌晨3時42分,在屏東市和生 路與復興南路一段附近,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員警攔查,酒測值達0.67MG/L,員警即當場開立 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舉發。經原告循被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申訴陳情未果,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吊扣機車牌照2年處分。 ㈡、前述機車平日均停放於原告住宅室內,車鑰匙則至於家中 櫃內。舉發當日凌晨3時許,原告早已入睡,具薛正智竟 未事先告知,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出車鑰,騎乘前述 機車外出,其酒駕行為與原告完全無關,且原告以高齡76



歲,身體肥胖逾100公斤,出入僅能依靠騎乘該機車,如 吊扣前述機車牌照,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請准免予裁 罰機車所有人。
 ㈢、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機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原告次子薛正智係5 0餘歲之人,其酒駕觸法行為自應負完全責任、該當受罰 ,惟原告年邁體衰,且凌晨3時早已熟睡,根本不知所有 之機車遭騎乘外出。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被告 未依上揭規定為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而逕以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論處,使無辜老人連帶受害,將面臨出入無交 通工具可用之困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實情何以堪等語 。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 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1年6月14日提出陳述單, 舉發單位查覆,經查MZV-3069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為本分局員警目 擊違規行為,並當場攔停,發現渾身酒氣,實施酒測,酒 測值達0.67MG/L,合先敘明。本案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無誤。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駕 駛人酒測單影本等資料及駕駛人酒駕違規查詢表可知原告 之次子係酒駕累犯(酒駕次數多達7次),按「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 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 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 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 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 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 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 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 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 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 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況且,駕駛人有本件酒後駕車並酒測值高達0.67MG/L之違 規駕駛行為應就所駕車輛吊扣牌照24個月,既已為立法者 擇為此類重大交通違規之罰則,並已明定於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則此等罰則已具法律保留完整外觀而與憲法第2 3條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無違。又駕駛人酒測值高達0.25M G/L以上之違規駕駛行為,實已具備得用刑罰處罰之公共 危險情節,雖我國法制僅仍界定此種違規情節僅應課以行 政罰責,仍無礙此種交通違規情節對其餘用路人已製造無 法忍受之公安風險,從而立法者擇以上法內容為督促駕駛 人守法之手段,難謂立法目的缺乏正當性及必要性,並手 段與目的間之聯結亦難謂不具關聯性。原告以無故意或過



失而主張撤銷處罰等,未考量違規態樣已造成公眾往來通 行之安全上重大風險,再汽車所有權人本就所有車輛應如 何使用具絕對管領權利,相較政府之事後處罰或路邊臨檢 、攔查,責由汽車所有權人協與防範於事前毋寧更能收防 制之效,則於汽車所有權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情形下, 此類立法實亦具防杜違規於事前效果,即難謂處罰條例上 揭規定於憲法就人民基本權之保障規定有何逾越、牴觸而 應不予適用餘地。此吊扣牌照24個月處罰方式既經立法者 循法定立法程序制定,即屬交通違規者本應忍受之法秩序 破壞後之不利益,俾以警惕而免再犯,亦收法治效力,故 本件有採證光碟、酒測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駕駛人薛正智騎 乘甲○○○所有之普重機MZV-3069號行駛於道路,經攔查, 酒測值達0.67MG/L」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 依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裁處車 主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 、原告111年6月14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11年7月4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2790500號函、111年9 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40318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對於駕駛人確實有酒駕之行為並無爭執,僅稱:是駕駛 人自行拿走車鑰匙,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查: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 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 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 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 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 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 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 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 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 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 ,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 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 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



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 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 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 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 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 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 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 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 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 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基 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 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 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 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事屬明確, 要可認定。可見原告平常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訴 外人)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 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



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 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 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 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免罰 ,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薛正智騎乘甲 ○○○所有之普重機MZV-3069號行駛於道路,經攔查,酒測值 達0.67MG/L」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 、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 5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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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