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26號
PTDV,111,輔宣,26,202211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惠娟


相 對 人 鄭景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景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鄭景恩(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 79年10月23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履 遭不肖人士哄騙申辦信用卡、辦理貸款,再以急用、暫借或 投資為由騙取相對人之金錢或為其刷卡付費,近日又受網路 詐騙者教唆,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存款及預借現金皆悉數 遭詐騙匯出,長此以往致使相對人蒙受其能力無法承擔之巨 大財務損失,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學 歷、生日、手機號碼、工作經歷及內容、父母姓名、數字計 算等問題,其能言語對答,再相對人於111年10月17日經鑑 定人黃文翔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簡單的食、衣、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 理,但因罹患有輕度先天性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 力與記憶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 此可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 筆錄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0月19日屏安管理 字第11100032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 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鄭河清已過世,母鄭洪玉凰已 年邁,無法妥適協助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胞姊,現居於臺南,能就近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及養護事宜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母鄭洪玉凰、胞姊鄭麗秋、 胞兄鄭景峯亦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足 憑(見卷第20頁),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