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黃麗華
林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江宗
吳培菁
被 告 林芸平
李澤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燕卿
被 告 李文淵
邱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61.1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0517.9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芸平、李文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61.17平方 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0517.9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且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 項規定,其等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原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 000(3)部分面積3,956.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取得,並繼 續維持共有,將編號000部分面積210.88平方公尺土地留作
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惟因本件經 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格顯不合理, 且兩造間又無法對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達成共識,其等同意將 系爭2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澤林陳稱:伊為被告李文淵之父,被告林芸平則為 伊妻三姊之女,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希望受 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部分面積3956.07平方公尺土 地,與被告李文淵、林芸平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將附圖 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210.88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又因被告邱錦鴻亦 希望受分配上開編號000(1)部分土地,且兩造對互相找補 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變價 分割等語。
㈡被告邱錦鴻陳稱: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希望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部分面積3956.07平方公尺土地 ,亦同意將編號000部分面積210.88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 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惟因兩造就 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及找補之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故伊 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㈢被告林芸平、李文淵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 畫農業區土地,且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65至71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 東北側面臨枋寮鄉○○路0段000巷巷道(寬約6公尺),其上 有被告邱錦鴻設置之貨櫃屋1間(現作為倉庫使用),以及 鋼構鐵皮棚1座(其內設置固定式石桌,並經停放車輛), 其地面鋪設水泥、柏油,其間搭設棚架種植蔬果;系爭45 4地號土地之南側面臨水泥道路(寬約3公尺),部分經被告 邱錦鴻出借他人放置挖土機、砂石及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 。系爭2筆土地往東沿○○路0段000巷可通至沿海路,其距 離約50公尺,附近多為透天民宅、空地,距離枋寮鄉水底 寮農會車程約3分鐘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71、229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歧異甚大,就找補 金額亦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倘遽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原 物分割,無法滿足各共有人之希望與要求,且原告及被告 李澤林、邱錦鴻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12分之1 1,占絕大多數比例,其等既均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系爭2筆 土地(見本院卷第400頁),而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占比 甚小之被告李文淵、林芸平,又均未到場或以書狀對分割 方法表示任何意見,因認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 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黃麗華 1/6 1/6 2 林雅君 1/6 1/6 3 邱錦鴻 1/3 1/3 4 林芸平 1/15 1/15 5 李澤林 1/4 1/4 6 李文淵 1/60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