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62號
PTDV,111,補,66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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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陳清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菁宋啓信邱文一、邱素女宋鄭梅香
張志強宋吳月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36,94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900元×4
65.05㎡×應有部分1/2=1,836,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
㈡、應檢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
人姓名、住址)。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
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㈢、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對外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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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