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曹殿華
上列原告與黃丁發之繼承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
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起訴狀
附列之成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780
萬元計算,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暨同段723建號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異動索引,並提出黃丁發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