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33號
PTDV,111,補,63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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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郭明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紫瀞、林洪誌林逸維林逸豪林妤憶、陳
義宗、郭慧玲、董張秀鑾、張王阿桂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表所減少之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98,300元(計算式:600,000
元+2,938,300元+500,000元+360,000元+1,600,000元+300,0
00元=6,298,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8,3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
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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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