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葉志義
朱炫儒
陳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無權占用部分(占用
面積各為65、18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聲明第1、2
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核定之。
經查,上開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萬4,
000元【計算式:(65+18)×8000=664000】,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6萬4,000元
,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明第
3至5項),依上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