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8號
PTDV,111,聲,6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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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曾英偉

相 對 人 尹國正
相 對 人 黃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五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四萬八千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五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尹國正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 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5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85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6855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 相對人黃錦鳳則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36586號執行事件(系爭36586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36855、36586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聲請人因



認其對於相對人不負抵押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事件受理等情 ,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 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茲就系爭36855、36586執行事件分別審酌如下 :
(一)相對人尹國正於系爭36855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地經鑑定價額為5,785,460元,則 相對人尹國正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130 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三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4年4個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尹國正因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281,667元(算式:0000000×5%÷ 12×52=28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就系 爭36855執行事件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82,000元為適當。(二)另相對人黃錦鳳於系爭36586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50萬元 ,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 息,系爭土地經鑑定價額為220,354元,則相對人黃錦鳳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220,354元延後受償 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 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黃錦鳳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約為47,743元(算式:220,354×5%÷12×52=4774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就系爭36856執行事 件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8,000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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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