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號
PTDV,111,簡上,29,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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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莊謹銘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日14時4 分許,駕駛車號碼AMR-073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88線快速 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88線快速道路14.8公里處(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撞及由訴外人黃柏誠所駕駛,因前方發生事故,在同車 道前方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甲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賴俊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復向前推撞訴外人黃聖 愷所有由訴外人陳麗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為系 爭車輛之保險人,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 )2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9,647元、烤漆費用為27,2 68元、工資部分為43,08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63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為6台車輛追撞之連環車禍,訴外 人張泰文所駕駛之大貨車先追撞訴外人陳卓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兩台車因而在內側車道煞停,第3台車(即系爭車輛 )、第4台車(即乙車)亦在同一車道後方煞停,而伊當時正欲



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第5台車(即甲車)隨即從後方追 撞乙車,造成前方車輛均往前推撞,伊見狀當下雖緊急煞車 ,惟最終仍不免輕微擦撞甲車車尾。由上開肇事經過可知, 在伊車撞及甲車之前,甲車已先行撞及前方之乙車,以致乙 車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伊所造成, 被上訴人代位黃聖愷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按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 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乃甲車先行追撞前方之乙車,乙 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所致,並非其追撞甲車所引起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觀諸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及車損情形,甲車車頭凹陷、保險桿掉落、引擎蓋 嚴重變形,乙車車尾受損狀況亦甚為嚴重,後車箱凹陷變形 (見原審卷第143、145、147、149、151頁),且甲車車頭 緊黏乙車之車尾,乙車後車箱蓋往上掀起(見原審卷第127 、154頁),顯見甲車追撞乙車之撞擊力道甚劇,倘若係甲 車係先遭上訴人車輛撞及,再往前推撞前方之乙車,衡情甲 車車尾、上訴人車輛車頭部分乃首當其衝,直接承受撞擊力 道,其受損狀況理應十分嚴重,惟其實際情形卻非如此,依 事故現場照片,甲車尾受損情況尚屬輕微,且上訴人車輛車 頭亦無明顯撞擊痕跡(見原審卷第149、153頁),自難認上 訴人追撞甲車之撞擊力足以使甲車往前推撞乙車,乙車再往 前推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再參以甲車車主黃柏 誠對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9 年度屏簡字第540號及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上訴人車輛碰撞甲車車尾之前,甲車已先 追撞前方之乙車,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 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並非其所造成等語,即尚堪採信。從而,系爭車輛之損 害既非係上訴人所造成,被保險人黃聖愷對上訴人並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代位黃聖愷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3,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含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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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