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74號
PTDV,111,監宣,274,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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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朱挺豪


相 對 人 朱鍾玉珠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鍾玉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朱挺豪為受輔助宣告人朱鍾玉珠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朱鍾玉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朱鍾玉珠之子,而朱鍾 玉珠因脊髓損傷或病變引起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 、泌尿及腸胃等併發症,殘障等級為重度,現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朱鍾玉珠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



請人及朱鍾玉珠之戶籍謄本、朱鍾玉珠之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朱鍾玉珠進行鑑定程序,其經彭啟倫醫師 鑑定後認為:朱鍾玉珠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的自我清潔 、藥物管理、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 助。個案因失智症所導致的認知障礙及合併幻覺,致使個案 目前處於有意義表達及理解能力顯著不足的狀態,個案之現 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 目前住於護理之家約有三年。據照顧護理師表示,個案近幾 年有認知功能逐漸下降的狀況(不會想保留自己的證件、不 會想玩手機),且常有幻聽幻覺的情形,可認出家屬,會主 動對外作出簡單意義的意思表示,輔之以護理人員觀察個案 生理徵象並協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失智症導致 之認知障礙症導致個人認知功能顯有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需旁人協助其 作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個案因 為失智症,目前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受損,現實判斷能力與 記憶能力也受損,溝通能力顯有不足。個案由於年歲已大, 加之失智症因為屬於慢性疾病,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 化而逐漸退化,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 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朱鍾玉珠因有上揭疾病,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 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朱鍾玉珠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朱鍾玉珠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朱鍾 玉珠之子,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 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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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