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41號
PTDV,111,監宣,24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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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鍾政霖



相 對 人 賴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政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易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賴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發生車禍,有 認知障礙之後遺症,無法處理與判斷個人事務,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起訴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 於110年8月31日在家附近發生車禍,被送到義大醫院治療, 於開刀中發生缺血性腦中風,繼續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出 院後在自家中由家屬照顧迄今。會談中個案無法聽指令睜眼 、閉眼、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走路呈現小碎步,手部則 會抖動,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無法回答,無法進行 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無法識別硬幣幣值, 注意力不佳,時不時就想起身走動,評估檢查時眼神無法聚 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個案意 識清醒,但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無法與家人溝 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目前個案 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 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日常 生活可以自己進食、大小便、可移動身體及走路,但沐浴、 更衣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大多數的衣、食、衛生、交 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個案因腦中 風,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血管型失智症),致使個案目 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 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 自家中;據家屬表示,個案中風後一年,因疫情影響,所以 難以規律做復健,目前認知功能恢復有限,偶爾似可認出家 屬,但無法表達意思,皆須靠家屬觀察並協助處理自我清潔 事務,評估個案因血管性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 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認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0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19 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 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夫鍾萬福、次子鍾 政智、長女鍾易玲、次女鍾玥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鍾易玲為賴帶之長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有前揭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鍾易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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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