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32號
PTDV,111,消債清,3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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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聖鈞(原名:方朝瑋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聖鈞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6月9日,提出分6年、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360,000元之第 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0年1 2月27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2,000元、清償總額144 ,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無固定收入,遂命聲請人於提出保 證人,惟聲請人無法提出保證人等情,經核閱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 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可擔保更生方案 履行之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關於得 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予認 可,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 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 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



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 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 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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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