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9號
PTDV,111,家聲抗,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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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智凱

相 對 人 楊慶輝

關 係 人 楊詩婷

楊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1日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鍾楊玉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三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曾發函通知抗告人得於10日內以書狀陳 述意見,惟抗告人不及提出意見書。抗告人並非賤賣父親楊 三貴之土地,而是貸款時被不肖代書配合金主,在設定抵押 權時動手腳,在其中夾雜買賣契約,致十分外行之抗告人過 於相信代書而簽下買賣契約,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告。抗告人經濟條件不佳,負債新 臺幣(下同)300多萬元,民間借貸2分利,因父親有書立遺 囑,抗告人會拿遺產清償。相對人稱父親主要由其照顧、費 用亦由其負擔,與事實不符,104年至110年六、七年間,都 是抗告人親自照顧父親,進出醫院及安養中心,陪同打民事 官司,直到和解,抗告人付出時間、精神照顧父親,無怨無 悔,父親所需費用幾乎都由父親的80萬元積蓄支付,抗告人 另有支出諸如計程車費、生活雜項及購買藥品等費用,父親 尚有領取農保退保31萬元,每3個月可固定領取6萬元之安養 院補助款,不需動用相對人的錢,因妹妹鍾楊玉雪叫抗告人 不要那麼累,要抗告人將父親的印章存摺交給相對人,鍾楊 玉雪會幫忙支付抗告人應分擔之安養費用,抗告人遂將印章 存摺交出。相對人夫妻在龍泉早餐店,長年住在龍泉,僅 週六、日在家,無時間照顧父親,尤其當初相對人夫妻要求 分產蓋房子時,明明說好完工後要接回父母同住照顧,然父



母入住後約3個多月就被趕出門,理由竟是父母將新房子的 牆壁弄髒。相對人已分得財產,不能再分了,竟想藉由擔任 監護人,取得財產管理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 規定,命由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並聲明:改 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三貴之監護人等語。二、相對人則以:104年間,父親尚可在外遊逛,106年發生車禍 ,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每月給付生活費5,000元,因父親 要分較多的財產給抗告人,相對人就說不再給了,父親不高 興,就書立代筆遺囑,分給抗告人較多的財產。抗告人於10 6年至109年間照顧父親,有申請長照,中午買一個便當給父 親吃,之後父親住於安德安養中心一年多,110年5月抗告人 表示沒錢支付安養費,就將父親丟給相對人,相對人接手照 顧後,父親仍住在安德安養中心,安養費每月3萬元,父親 有已領取一次退保給付312,000元、每月領有7,500元的農保 給付、安養中心津貼一年6萬元,但須住滿3個月,不足的部 分由相對人及鍾楊玉雪支付。95年相對人入住新房子,母親 住了3年多後,因生活無法自理,父親又不會照顧母親,相 對人就將在旁邊的舊屋重新裝潢,供母親居住,約4個月後 ,母親身體不好才轉到醫院,父親住在舊屋,因有女友,偶 而來新房子,相對人並未將父母趕出去。抗告人設定抵押權 時,本應檢視契約內容,其受詐騙應自行負責,抗告人信用 不良,找民間高利貸款,若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可能會將 父親土地賣掉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三貴 之三子,因受監護宣告人於110年7月間急性呼吸衰竭,意識 混亂,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楊 三貴為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人有5名子女,長子楊智凱、 次子楊慶生(已歿)、三子楊慶輝、長女鍾楊玉雪、次女楊 詩婷,而長女及次女已出嫁,楊智凱在外有龐大債務,110 年3月間將父親楊三貴名下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擅自 辦理抵押借款,110年5月無權代理父親,將其名下屏東市○○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8)、同段570地號土地(持分3/8) 及屏東市○○路000號房屋出賣給梁健男梁健男起訴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現繫屬本院中(110年度訴字第535號),而 上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8,918,673元,抗告人以200萬 元賤賣給梁健男,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不適宜擔任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現由相對人照顧,養護中心費用亦由相 對人支付,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又相對人之妻李玉梅亦有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故由李 玉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選任相對人為監 護人,指定李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四、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鑑定結果認楊三貴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 年12月15日屏安醫字第(110 ) 06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楊三貴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楊三貴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楊 三貴之三子,楊三貴之妻楊王菊華及次子楊慶生已歿,楊三 貴之次女楊詩婷、侄兒楊慶發及弟妹楊清劉楊足,均同意 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楊三貴之長子 楊智凱及長女鍾楊玉雪雖未參與親屬會議,但經原審通知限 期表示意見,其等並未陳述意見,有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足 稽,堪認其等對於監護人選亦無意見,足認楊三貴的至親對 於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一節,均無異議,是由相對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楊三貴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楊三貴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相對人為監 護人。另為使相對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李玉梅楊三貴之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 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李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代理父親楊三貴出賣房地予第 三人梁健男,且經梁健男提起請求權移轉登記訴訟,現以11 0年度訴字第535號於本院繫屬中,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民事起 訴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59頁) ,顯見抗告人與父親楊三貴間具有利益衝突,實不宜為受監 護人管理財產;又查,抗告人並無親力照顧楊三貴,亦未提 供金錢支援乙節,並據證人鍾楊玉雪於調查時證稱:「(妳 爸爸是106年到110年由抗告人照顧嗎?)沒有,他只有中午 買便當給爸爸,一個便當給爸爸吃兩餐就走了」、「(後來 是否楊智凱把爸爸送到養護中心?)對,送一年多,我也有 幫忙出錢,每個月一萬元,我弟弟楊慶輝出比較多,抗告人 沒有出錢,他只有出面簽約而已,然後就沒有處理了,我爸 爸有一百多萬元的錢都被抗告人拿走了」、「楊智凱把爸爸 的錢拿去花在處理房子的修繕的事情上,他沒有工作,哪來 的錢」、「因為抗告人那時候被詐騙集團把錢騙光光,我們 兄弟姊妹為了這件事吵架,他就說他不要管了,就把爸爸丟 給我們,我弟弟就承接下來」等語(見本審卷第41頁正、反 面),可知,抗告人並非楊三貴之實際照顧者,亦未提供金 錢支援,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不適宜擔任楊三貴之監護



人,考量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仍以受監護人現行生活照護 模式為佳,而受監護人之事務現由相對人處理,且查無不適 任之情事,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為適當。原審選任相對人 為楊三貴之監護人,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關係人李玉梅係相對 人之妻,兩造間對於管理楊三貴財產均有疑慮,為免將來抗 告人手足間持續爭執,損及楊三貴之利益,實需適當公正之 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發揮監督監護人之功 能,以期維護楊三貴之權益,又鍾楊玉雪楊三貴之長女,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鍾楊玉雪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適當。
六、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三貴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楊三貴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認基於受監護宣告人 楊三貴最佳利益之考量,應改由鍾楊玉雪任之為宜,爰依職 權將原裁定第3項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核無必要,且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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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