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明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陳美雲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寬慶所遺之附表一編號9至12之存款,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領取。
被繼承人陳寬慶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3之股票(139股),按原告、被告陳美雲、陳明德各46、46、47股為分配,並各得向該公司領取之。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李阿珠所遺附表二編號1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登記完成同時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陳李阿珠所遺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領取。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繼承人陳寬慶所遺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存款帳戶餘額、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帳戶餘額(含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存款帳戶餘額,均准由兩造各按3分之1為分配及 領取。㈡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李阿珠所遺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號之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並於登記完成同時,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再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㈢被繼承人陳李阿珠所遺之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存款帳戶餘額,准由兩造各按3分之1為分配及領取 。(院卷第11頁);最後於111年11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繼承人陳寬慶所遺之附表一編號9至12之存款,依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領取。㈡被繼承人陳寬慶所遺之附表一編 號13之股票(139股),按原告、被告陳美雲、陳明德各46 、46、47股為分配,並各得向該公司領取之。㈢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李阿珠所遺附表二編號1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 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登記 完成同時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㈣ 被繼承人陳李阿珠所遺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依附表二之分 割方法分割並領取(院卷第217頁)。衡諸其變更內容部分 ,均關涉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陳明朝(次子)與被告陳美雲(長女)、 陳明德(長子)2人間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 寬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 母親陳李阿珠 (改名前為陳李不纒,即陳寬慶之配偶)等4 人;嗣陳李阿珠於111年4月7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3 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3。陳 寬慶生前於104年4月15日指定訴外人陳主賜、陳妍屏、陳子 榛等3人為見證人,並指定陳主賜為代筆人,代為寫立「代 筆遺囑書」(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僅就「土地」及 「房屋」等不動產部分為分配,並未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 」部分。兩造於陳寬慶死亡後之110年4月23日另行協議訂定 「遺囑執行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就陳寬慶所 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原則上悉依系爭遺囑所記載内容為執行 ,並已執行完畢(附表一編號1-7);系爭遺囑未為分配之 銀行存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12之存款,兩造則約定由3人 為平均之分配;除外,併又約定其他事項。㈠乙方(即原告) 支付丙方(即被告陳美雲)新台幣(下同)80萬元。此部分 已於簽立切結書同時履行完成(請參該切結書第2頁後段所載 「乙方所支付新台幣80萬元正,經丙方簽收無誤」 等語可 明)。㈡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由甲方(即被告陳明德)、 乙方各繼承2分之1(此部分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成)。㈢丙方 (陳美雲)名下之屏東市○○里0000號房屋由母親陳李阿珠居住 至百年往生後,無條件歸還丙方(此部分亦已因母親去世而 歸還丙方自行使用)。㈣母親之生活費(含外籍看護之費用 )全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不得向甲、丙方請求分擔, 直至母親百年往生終止。㈤母親名下之屏東市○○段0000○號之
建物(即屏東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母親往生後,甲、丙方同意不繼承,由乙方繼承之;且甲、 丙方需無條件配合辦理該部分繼承之全般事宜。㈥被繼承人 陳寬慶存留銀行之存款(附表一編號9-12),由甲、乙、丙 三方平均分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陳寬慶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不動產部 分計有土地6筆及房屋2間(惟其中屏東市○○里○○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早經拆除而不復存在,僅因迄今尚未辦理房屋 稅籍之註銷登記,以致形式上仍存有稅籍之登記),惟如上 述,該些不動產均已依照系爭遺囑内容執行完畢;另動產部 分主要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包含(1)新光銀 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57元(原餘額5萬1,856元,扣除喪葬費 用5萬1,800元加上結息1元); (2)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活期 存款29萬1,436元;(3)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定期存款110萬元 ;(4)屏東市農會活期存款40萬6,287元等4筆,⑸新光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股),此部分存款與股票之法 定繼承人原為兩造及陳李阿珠等4人,但因陳李阿珠嗣已死 亡,依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再轉繼承。故就此部分之存 款及其利息、股票(含股息),原告爰依繼承關係及上開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判准由兩造依附表一各3分之1比例為分配 ,並各得向各該金融機構為領取,兩造之母陳李阿珠嗣於11 1年4月7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所載,陳李阿珠之遺產僅有「屏東市○○里○○00 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惟按此房屋早經拆除而事實上 不復存在,己辦理房屋稅籍之註銷登記,無從分割,以及「 屏東市○○里○○ 路000 巷0號」之系爭房屋。則依兩造所簽訂 之上開切結書之約定,陳李阿珠所遺留之系爭房屋應歸由原 告全部取得(按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屏東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如此約定係為將房地合一由同一人 取得),被告2人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此部分之繼承及移轉 登記事宜。被告2人應依約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分割繼 承登記後 (即每人各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再將渠等各3 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俾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全部(1/3 + 2/3)。就此部分,原告爰依繼承關係 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2人履行如訴之聲明㈢所載事 項。陳李阿珠於111年4月7日死亡後尚遺留有屏東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迄111年6月21日止,該 帳戶之結存金額計為35萬6,170元,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等3人平為繼承。故就此部分之存款及其利息,原告 爰依繼承關係請求判准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並各得向屏東
市農會領取等語。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被告陳美雲則: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被告陳明德則以:就陳 寛慶附表一編號9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存款,為陳明朝盜領款 項,故未能配合系爭房屋辦理繼承分割與移轉登記云云,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2-224頁)
㈠原告陳明朝(次子)與被告陳美雲(長女)、陳明德(長 子)2人間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寬慶於民 國109年12月23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陳 李阿珠(應繼分各1/4),陳寛慶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嗣陳李阿珠於111年4月7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 ,陳李阿珠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1/3,有手抄本之舊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2份、戶籍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按(院卷第23-65頁)。
㈡陳寬慶於104年4月15日指定訴外人陳主賜、陳妍屏、陳 子榛等3人為見證人,並指定陳主賜為代筆人,代為寫立 「代筆遺囑書」(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僅就「土 地」及「房屋」等不動產部分為分配,其中就陳寬慶所遺 留之不動產部分,悉依系爭遺囑所記載内容為執行如附表 一編號1-7,並已執行完畢,有系爭遺囑、土地與建物謄 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1-39、115-139頁)。 ㈢系爭遺囑僅就「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部分為分 配, 並未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9-12)。 兩造於父親陳寬慶死亡後之110年4月23日另行協議訂定「 遺囑執行切結書」,其中就陳寬慶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 原則上悉依代筆遺囑所記載内容為執行(並已執行完畢) ;至於系爭遺囑未為分配之銀行存款部分,兩造則約定由 3人為平均之分配(即就陳寬慶所遺之現金部分與陳李阿 珠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兩造併約定如下:
⒈乙方(即原告)支付丙方(即被告陳美雲)新台幣80萬 元,此部分已於簽立切結書同時履行完成(參該切結書 第2頁後段所載乙方所支付新台幣80萬元正,經丙方 簽收無誤」 等語)。
⒉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由甲方(即被告陳明德)、 乙方各繼承2分之1(此部分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成)。 ⒊丙方(陳美雲)名下之屏東市○○里0000號房屋由母親陳 李阿珠居住至百年往生後,無條件歸還丙方(此部分亦 已因母親去世而歸還丙方自行使用)。
⒋母親之生活費(含外籍看護之費用)全部由乙方(即 原告)負擔,不得向甲、丙方請求分擔,直至母親百 年往生終止。
⒌母親名下之屏東市○○段0000○號之建物(即屏東市○ ○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母親往生後 ,甲、丙方同意不繼承,由乙方繼承之;且曱、丙方 無條件配合辦理該部分繼承之全般事宜。
⒍被繼承人陳寬慶存留銀行之存款,由甲、乙、丙三方 平均分配。有切結書、存摺影本、遺產稅免證證明書 (院卷第13-15、143-185、189、195-203頁)在卷可 憑。
㈣陳寬慶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時所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計有如附表一編號1-6之土地6 筆及編號7-8房屋2間(惟其 中編號8屏東市○○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早經拆除而 不復存在,僅因迄今尚未辦理房屋稅籍之註銷登記,以致 形式上仍存有稅籍之登記),上開不動產均已依照系爭遺 囑内容執行完畢;另動產部分主要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 銀行存款」與股票,包含⒈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57元 ;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29萬1,436元;⒊彰化銀行屏 東分行定期存款110萬元;⒋屏東市農會活期存款40萬6,287 等4筆,⒌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股),此部 分存款之法定繼承人原為兩造及陳李阿珠等4人,但因陳李 阿珠嗣已死亡,依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 再轉繼承。
㈤陳李阿珠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 發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陳李阿珠之遺產僅有「 屏東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惟按此房屋早 經拆除而事實上不復存在,已辦理房屋稅籍之註銷登記,無 從分割),以及「屏東市○○里○○路000巷0號」之建號1319之 系爭房屋。則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切結書之約定,陳李阿珠 所遺留之系爭房屋應歸由原告全部取得,被告2人亦應無條 件配合辦理此部分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陳李阿珠死亡後 尚遺留有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迄111年6月21日止,該帳戶之結存金額計為35萬6,170元, 此有該農會之存款存摺可稽,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等3人平均為繼承。
本件爭點
原告可否依系爭切結書之協議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協議,請 求
㈠被繼承人陳寬慶所遺之附表一編號9至12之存款,依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領取?
㈡被繼承人陳寬慶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3之股票(139股), 按原告、被告陳美雲、陳明德各46、46、47股為分配, 並各得向該公司領取之?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李阿珠所遺附表二編號1坐 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之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登記完成同時各將其應有部 分3分之1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被繼承人陳李阿珠所遺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依附表二之分割 方法分割並領取?茲分敘如下:
原告主張:原告陳明朝(次子)與被告陳美雲(長女)、陳明 德(長子)2人間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寬慶於1 09年12月23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陳李阿珠 等4人(應繼分各1/4),陳寛慶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嗣陳李 阿珠於111年4月7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陳李阿珠 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3,有 手抄本之舊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2份、戶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3-65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 ,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 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 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拘束。則原告請 求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分 割協議書辦理,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遺囑僅就「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部分為分配, 並未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8-12)。兩 造於父親陳寬慶死亡後之110年4月23日另行協議訂定「遺囑 執行切結書」,其中就陳寬慶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原則上 悉依代筆遺囑所記載内容為執行(並已執行完畢);至於系 爭遺囑未為分配之銀行存款部分,兩造則約定由3人為平均
之分配(即就陳寬慶所遺之現金部分與陳李阿珠所遺如附表 二之遺產)兩造併約定如下:
⒈乙方(即原告)支付丙方(即被告陳美雲)80萬元,此部分已 於簽立切結書同時履行完成(參該切結書第2頁後段所載乙 方所支付80萬元正,經丙方簽收無誤」 等語)。 ⒉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由甲方(即被告陳明德)、乙方各 繼承2分之1(此部分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成)。 ⒊丙方(陳美雲)名下之屏東市○○里0000號房屋由母親陳 李 阿珠居住至百年往生後,無條件歸還丙方(此部分亦 已因母親去世而歸還丙方自行使用)。
⒋母親之生活費(含外籍看護之費用)全部由乙方(即 原告)負擔,不得向甲、丙方請求分擔,直至母親百 年往生終止。
⒌母親名下之屏東市○○段0000○號系爭房屋,於母親往 生後,甲、丙方同意不繼承,由乙方繼承之;且曱、丙 方需無條件配合辦理該部分繼承之全般事宜。 ⒍被繼承人陳寬慶存留銀行之存款,由甲、乙、丙三方 平均分配。有切結書、存摺影本、遺產稅免證證明書( 院卷第13-15、143-185、189、195-203頁),兩造均不 爭執切結書之真正。
㈢陳寬慶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時所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計有 如附表一編號1-6之土地6 筆及編號7-8房屋2間(惟其中編 號8屏東市○○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早經拆除而不復 存在,僅因迄今尚未辦理房屋稅籍之註銷登記,以致形式上 仍存有稅籍之登記),上開不動產均已依照系爭遺囑内容執 行完畢,業如上述;另動產部分主要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 銀行存款」與股票,包含⒈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57元 ;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29萬1,436元;⒊彰化銀行屏 東分行定期存款110萬元;⒋屏東市農會活期存款40萬6,287 等4筆,⒌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股),此部 分存款之法定繼承人原為兩造及陳李阿珠等4人,但因陳李 阿珠嗣已死亡,依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再 轉繼承。是原告請求聲請㈠被繼承人陳寬慶所遺之附表一編 號9至12之存款,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領取;㈡被繼承 人陳寬慶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3之股票(139股),按原告、 被告陳美雲、陳明德各46、46、47股為分配,並各得向該公 司領取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李阿珠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 發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陳李阿珠之遺產僅有「 屏東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惟按此房屋早
經拆除而事實上不復存在,已辦理房屋稅籍之註銷登記,無 從分割),以及「屏東市○○里○○路000巷0號」之建號1319之 系爭房屋。則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切結書之約定,陳李阿珠 所遺留之系爭房屋應歸由原告全部取得(按系爭房屋所座落 之基地即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如此約 定係為將房地合一由同一人取得),被告2人亦應無條件配 合辦理此部分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陳李阿珠死亡後尚遺 留有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迄11 1年6月21日止,該帳戶之結存金額計為35萬6,170元,此有 該農會之存款存摺可稽,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等3 人平均為繼承。是原告請求聲明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 人陳李阿珠所遺附表二編號1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登記完成同時各 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繼承人陳 李阿珠所遺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 並領取。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㈤至被告陳明德則辯稱:就陳寛慶附表一編號9新光銀行屏東分 行存款,為陳明朝盜領款項,故未能配合系爭房屋辦理繼承 分割與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刑事傳票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以佐其說(院卷第213-215頁),查此部 分是否盜領,尚未明確,且原告起訴聲明之範圍,係遺產現 存摺之金額,並不及於被告所辯,未據原告起訴聲明,且揆 諸系爭切結書亦無同時履行之約定,故被告所辯無法未能配 合系爭房屋辦理繼承分割與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兩造既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履 行系爭切結書與依繼承之規定請分割遺產,即㈠被繼承人陳 寬慶所遺之附表一編號9至12之存款,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分割並領取。㈡被繼承人陳寬慶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3之股 票(139股),按原告、被告陳美雲、陳明德各46、46、47 股為分配,並各得向該公司領取之。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陳李阿珠所遺附表二編號1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 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登記 完成同時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被繼承人陳李阿珠所遺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依附表二之 分割方法分割並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陳寬慶遺產與執行狀況
編 號 財產種類 面積與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執行狀況與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51㎡, 全部 陳明朝、陳明德各取得1/2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31㎡, 1/2 陳明朝、陳明德各取得1/4 3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86㎡, 1/2 陳明朝、陳明德各取得1/4 4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46㎡, 全部 陳明朝、陳美雲各取得1/2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74㎡, 全部 陳明朝取得全部 6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95㎡, 全部 陳明德取得全部 7 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1321建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 陳明德取得全部 8 屏東市○○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早經拆除而不復存在 未辦理房屋稅籍之註銷登記,無從分割 9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包含將來之利息) 目前餘額57元(原餘額5萬1,856元,扣除喪葬費用5萬1,800元,再加上結息1元) 本案請求 兩造各按3分之1為分配及領取 10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包含將來之利息) 29萬 1,436元 本案請求 兩造各按3分之1為分配及領取 11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定期存款(包含將來之利息) 110萬元 本案請求 兩造各按3分之1為分配及領取 12 屏東市農會活儲(包含將來之利息) 40萬 6,287元 本案請求 兩造各按3分之1為分配及領取 13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股)(包含將來之股 息) 1,118元 (111年11月3日收盤價每股8.04元) 本案請求 兩造各按原告、被告陳美雲、陳明德各46、46、47股為分配,並各得 向該公司領取
附表二陳李阿珠遺產與執行狀況
編號 財產 面積與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 執行狀況與本案請求 1 屏東縣○○市○○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市○○路000巷0號) 所有權全部 本案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登記完成同時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再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2 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含將來之利息) 35萬 6,170元 本案請求 兩造各按3分之1為分配及領取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 陳明朝 1/3 陳美雲 1/3 陳明德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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