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4號
PTDV,111,家繼訴,2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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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養

曹輝成

被 告 顏曹秀花


曹秀敏

曹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新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坐落屏東市○○段○○○地號之土地(面積4,39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曹新達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死亡, 配偶即原告吳養、子女即原告曹輝成、被告顏曹秀花蔡曹 秀敏、曹輝榮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曹新達死亡 後遺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393.8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存款等遺產,存款部分兩造已自 行分配完畢,土地部分則已辦妥繼承登記,然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但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將遺  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顏曹秀花曹輝榮則均以:希望等母親過世後再分割等 語,被告蔡曹秀敏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條件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新達於104 年3  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五  分之一,存款部分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土地部分則已辦妥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實。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 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 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認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 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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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