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0號
PTDV,111,司聲,17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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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陳宏諭
相 對 人 鄭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44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56,4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6,4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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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