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徐娟娟
胡軒瑋
胡哲豪
胡丹齡
胡哲翰
相 對 人 何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國輝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7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本院110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又被繼承人胡國輝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茲因前開訴訟程序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程序 已全部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5號提 存書、110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屏簡字第1 91號判決及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止執行、民事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相對 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