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748號
PTDV,111,司繼,1748,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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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
聲 明 人 李崴

法定代理人 游雅晴

聲 明 人 王玉英

董三




李宗育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宗優拋棄繼承事件,除就本件聲明
李崴朔、王玉英李宗育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董三
妹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 著有規定。又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 條 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末按繼承人拋棄其 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 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 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 之真意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宗優(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巷0○0號)於111 年7 月22日死亡,聲明人等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李崴朔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王玉英為 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李宗育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兄,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 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就聲明人王董三妹之部分, 其於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 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6日通知聲明人 王董三妹應為上開事項之補正,嗣經其他聲明人李宗育向本 院陳報王董三妹已於111 年10月23日死亡,無從提出伊個人 之印鑑證明到院,亦有聲明人李宗育111 年11月5 日陳報狀 及王董三妹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是就聲明人王董三妹於聲明 時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無從認定,且其於程序進行中 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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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