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吳能賢
關 係 人 羅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金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3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17行、第19行「被繼承人吳金庭(女),係聲請人之胞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吳金庭(男),係聲請人之胞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