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659號
PTDV,111,司繼,1659,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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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吳能賢

關 係 人 羅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惠美為被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金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金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庭(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 號)係聲請 人之胞姐,茲因聲請人之父母吳春德吳許美玉分別於110 年8 月1 日、110 年9 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金 庭遂同為父母吳春德吳許美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吳金 庭嗣於110 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金庭既同為父母吳春德吳許美 玉之繼承人,於辦理父母吳春德吳許美玉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事宜,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定地政士 羅惠美擔任被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111年度司 繼字第1033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三



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 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 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父母之繼 承人,於辦理父母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洵屬利害關係人,揆 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關 係人羅惠美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 其提出同意書,並檢附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為憑。本 院審酌關係人羅惠美職司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 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 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羅惠美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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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