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643號
PTDV,111,司繼,1643,202211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許慶財

關 係 人 劉安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丁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安祺為被繼承人劉丁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丁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丁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丁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丁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丁撰(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村○○街00號)為聲請人母親劉連里之胞弟,亦即 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舅舅,被繼承人劉丁撰於111 年6 月24 日死亡,其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死後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 代為墊付,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又均已死亡,其有無民法第11 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可依民法第11 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墊付被繼承人 之相關喪葬費用,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丁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屏東縣林邊鄉公園



化公墓暨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治喪明細表、喪葬費用之收 據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劉丁撰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 ,此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 日東港戶字第11 130376400 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墊付被繼承人死後喪葬費用之利害關係人,是其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劉丁撰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又 關係人劉安祺係被繼承人劉丁撰胞兄劉連騰之子,亦即被繼 承人為關係人之叔叔,另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與關係人劉 安祺戶籍住所相同,二人彼此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概況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之了解,就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復已徵得其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關係人劉安祺作為被繼承人劉 丁撰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