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31號
PTDV,111,司繼,1531,202211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柯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英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英俊(男,民國00 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街000 號)之繼承人且同時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餘法定繼承人又 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前已對被繼承人取得本院92年執字第 13220號債權憑證,且被繼承人尚有一建物坐落在聲請人之 土地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係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 司執字第44983 號執行命令、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92 年執字第1322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雖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均已死亡,然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中,除柯登輝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 本件聲請人亦以繼承人身分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 准許在案。是以本件除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外, 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即柯美月柯美娥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號 函及戶籍資料、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12號、107 年度司繼字第390 號卷宗查核無誤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聲請人及柯美月柯美娥等法 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自與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首揭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