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曹殿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丁發之繼承人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黃丁發所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經核發票人即被繼承人黃丁發已 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 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是聲請人對 發票人即被繼承人黃丁發之繼承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