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24號
PTDV,111,司票,82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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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蔡芝溢
相 對 人 洪章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章裕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999649)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30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999649)1紙,發票之年份 未填寫,僅記載1月30日,無完整年、月、日之記載,足認 發票日期不完整,故欠缺本票應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 本票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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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