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楊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尤芳美、陳玉聖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 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 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 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 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 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76381)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 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未陳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 示日(是否屆期提示)。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命聲請人 陳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 陳報,更正本票到期日:111年6月11日,逾期迄今未陳明系 爭本票1紙於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有現實持本票向相對 人為付款提示之日期,故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