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53號
PTDV,111,司票,753,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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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陳美昭



陳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809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8月3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 CH498090)1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 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1年8月30日)為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本票 發票日111年7月30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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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