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黃宋龍妹
相 對 人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記名票據,指定受款人係案外 人黃錦海,惟其業已於109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件聲請 之票據債權,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黃宋龍妹繼承,有 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0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8日 CH799131 002 109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8日 CH799132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