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18號
PTDV,111,司拍,118,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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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蘇秀

相 對 人 林柯可任即林清福之繼承人

林美妹即林清福之繼承人

林美環即林清福之繼承人

林世堅即林清福之繼承人

薛溱菱即林清福之再轉繼承人

沈婉柔即林清福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 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 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清福於民國81年 4月29日向原權利人蔡藍碧月及郭藍碧華借款新臺幣300萬元 ,債權額比例為蔡藍碧月及郭藍碧華各2分之1,約定清償日 期為111年4月29日,且有利息之約定。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 人兼債務人林清福於82年10月15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 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有本院111年7月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10011790號函附 卷可稽,是林柯可任、林美妹林美惠林美環林世堅為 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林清福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林清福之繼承人,其中相對人 林美惠於87年3月23日死亡,核其繼承人沈冠諄、薛治光薛溱菱沈婉柔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12日中院平家合字 第1110074351號函附卷可稽,是沈冠諄、薛治光薛溱菱沈婉柔為被繼承人林美惠之合法繼承人(即林清福之再轉繼 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 上開林清福之再轉繼承人,其中沈冠諄於99年6月14日死亡 、薛治光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經核沈冠諄之合法繼承人 為薛溱菱沈婉柔,且無人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又薛治光之繼承人,其中林義憲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在案,是薛溱菱沈婉柔亦為薛治光之合法繼承人 ,且亦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分別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12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10074351 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28日中院平家合 102司繼37字第1110070322號函附卷可稽。又原權利人蔡藍 碧月及郭藍碧華將上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蘇秀 玉,抵押權部分於109年11月9日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另聲請人於111年6 月30日對本件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林柯可任 、林美妹林美環林世堅部分,均於111年7月4日送達; 相對人薛溱菱部分因拒收(不認識寄件人)信件退回;另相 對人沈婉柔部分因招領逾期信件退回,惟債權讓與通知係對 渠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 送達效力,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程序。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 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被繼 承人林清福、沈冠諄、薛治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渠 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7月8日屏院惠家慧字 第111001179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1 2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10074351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1年9月28日中院平家合102司繼37字第1110070322 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三地門 阿烏 1411 0 39 4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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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