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76號
TCDM,106,易,247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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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安民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 ,含會首共計23會,約定會期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 月5日止,每月5日晚上8時,在王安民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前住處開標,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外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繳交2萬元,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2萬元加計自己得標利息之金額)。詎 王安民因經濟困難,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
王安民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未經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各 會員彼此未聯繫,且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標次、開標日,在其上開前住處內,分別偽造附表 一所示被冒標人之署名,並填寫附表一所示標息金額,而偽 造屬準私文書之各該標單(均已丟棄、未扣案),用以表示 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再持 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致使到場活會會員誤信係被冒標人 得標;王安民另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未到場活會會員,對 被冒標人佯稱係他人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係被冒標人得 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包含附表一所示被冒 標人在內之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開標日後,各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予王安 民,王安民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會款,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所示各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㈡王安民於104年7月5日、第20標、會員林柏浚以標息1萬9000 元得標後,以會首身分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合計56萬7200元 ,原應將該會款全數交付予林柏浚,惟王安民僅將其中20萬 元交付予林柏浚,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將其餘36萬7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萬7200元)之會款侵占 入己。
二、案經劉慧珍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林柏浚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安民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安民於偵訊(偵緝字卷第16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2至24、27頁)時,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柏浚(交查字卷第5、6頁)、劉慧珍( 交查字卷第5、6頁)、簡敏婷(交查字卷第5、6頁)、陳建 甫(交查字卷第12頁)、侯長享(交查字卷第13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林柏浚提出之合會會單 1紙(他字卷第4頁)、簡敏婷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 第5頁)、陳建甫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第6頁)、侯 長享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第7頁)、被告所書立積欠 林柏浚會款之字據1紙(他字卷第8頁)、劉慧珍提出之合會 會單1紙(交查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未經劉慧珍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其等4人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而偽造標單,再持 以投標且得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偵緝字卷第16頁)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2頁)時,供述明確;又被告侵 占而積欠林柏浚之會款金額為36萬7200元,此有被告所書立 積欠林柏浚會款之字據1紙(他字卷第8頁)在卷可佐。起訴 書記載被告未填寫標單、被告積欠林柏浚會款38萬7200元等 情,均有誤會。
㈢被告冒用劉慧珍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投標之正確標次 、開標日,被告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2頁),而劉慧珍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因係遭冒標者,自無法得知遭被告 冒標之正確標次、開標日。惟林柏浚劉慧珍簡敏婷、陳



建甫、侯長享於每月5日開標後,均會將被告所告知該標得 標會員、標息金額記載在其等持有之合會會單上;林柏浚提 出之合會會單(他字卷第4頁)記載,侯長享為「10-7000」 (林柏浚記載方式不含第1標會首部分,實際應為第11標; 下同)、「建甫」為「9-4100」(實際應為第10標)、「王 老師」為「3-7000」(實際應為第4標)、淑婷為「8-6100 」(實際應為第9標);簡敏婷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 第5頁)記載,侯長享、「建甫」、「淑婷」均為空白、「 王老師」為「15-8700」;陳建甫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 卷第6頁)記載,侯長享、「建甫」、「淑婷」均為空白、 「王老師」為「3/5、8700」;侯長享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 他字卷第7頁)記載,侯長享、「建甫」、「淑婷」均為空 白、「王老師」為「8700、3/5」;劉慧珍提出之合會會單1 紙(交查字卷第7頁)記載,「王老師」為空白、侯長享為 「11-7000」、「建甫」為「10-4100」、「淑婷」為「9-61 00」。其中,林柏浚劉慧珍提出之合會會單均記載簡敏婷 為第9標、標息6100元,陳建甫為第10標、標息4100元,侯 長享為第11標、標息7000元,而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提 出之合會會單就其等3人部分,均為空白,爰依林柏浚、劉 慧珍所提出合會會單之記載,認定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 遭冒標之標次、開標日、標息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關於劉慧珍部分,雖分別有「3-7000」(實際應為第4標 、林柏浚會單)、「15-8700」(簡敏婷會單)、「3/5、87 00」(陳建甫會單)、「8700、3/5」(侯長享會單)之不 同,然依簡敏婷提出之合會會單記載「16-9700」即第16標 得標會員為鄭碧菁、標金9700元,與林柏浚陳建甫侯長 享提出之合會會單分別記載「104.4.9700」、「4/5、9700 」、「9700、4/5」即104年4月5日、第17標得標會員為鄭碧 菁、標金9700元相符,堪認劉慧珍應係於104年3月5日即第1 6標遭冒標、標息金額為8700元。
㈣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標次、開標日,在其上開前住處內,分



別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署名,並填寫附表一所示標息 金額,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各該標單,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 被冒標人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 行使且得標,另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實際活會會員,對被 冒標人佯稱係他人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係被冒標人得標 ,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包含附表一所示被冒標 人在內之合會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開標日後,各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予被 告,爰依各標次活會會員數計算被告詐得會款金額各如附表 一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安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 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標次、開標日,分別冒用而偽造附



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署名,進而偽造標單,再持之得標以為 行使且得標,並詐取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 及投標時該會之活會會員。
㈢按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第1項)稱合會者,謂由會首 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第2項)前項 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第3項)會 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 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次按民 法第709條之7規定:「(第1項)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 交付會款。(第2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3項)會首依前 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 不在此限。(第4項)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 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 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 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 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被告於期限內,代得標會員即 告訴人林柏浚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竟未交付予告訴 人林柏浚,反將該會款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 ㈣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偽造被冒標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向到場活會會員提出其所偽造之標單以為行使 ,致到場活會會員誤信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得標,另向未 到場活會會員訛稱得標會員姓名及標息,使活會會員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係基於詐騙會款之目的而為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者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 部分重合之關係,且侵害前揭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侵占 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利用合會會 員對其之信任,冒用被冒標人名義投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 款,復於案發後,逃匿出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始於入境時,為警緝獲到案,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各次冒標詐得、侵占之金額,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現因罹患青光眼,致視力欠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 、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



會款、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會款,均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標單4張,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各該偽造標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冒 標人署名各1枚,因該等標單已依法宣告沒收,而在諭知沒 收之範圍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王安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標次、開標日 │被冒標人 │偽造標息金額│詐欺所得會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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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9標、103年8月5日 │簡敏婷(會│6100元 │2萬元(會款)×15(活會會員數) │
│ │ │單名稱「淑│ │=30萬元 │
│ │ │婷」) │ │(扣除第1至8標會首、死會會員) │




├──┼───────────┼─────┼──────┼────────────────┤
│2 │第10標、103年9月5日 │陳建甫(會│4100元 │2萬元(會款)×15(活會會員數) │
│ │ │單名稱「建│ │=30萬元 │
│ │ │甫」) │ │(扣除第1至8標會首、死會會員) │
├──┼───────────┼─────┼──────┼────────────────┤
│3 │第11標、103年10月5日 │侯長享 │7000元 │2萬元(會款)×15(活會會員數) │
│ │ │ │ │=30萬元 │
│ │ │ │ │(扣除第1至8標會首、死會會員) │
├──┼───────────┼─────┼──────┼────────────────┤
│4 │第16標、104年3月5日 │劉慧珍(會│8700元 │2萬元(會款)×11(活會會員數) │
│ │ │單名稱「王│ │=22萬元 │
│ │ │老師」) │ │(扣除第1至8、12至15標會首、死會│
│ │ │ │ │會員) │
├──┼───────────┴─────┴──────┴────────────────┤
│備註│劉慧珍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因不知遭冒標,仍持續繳交活會會款,均應計入活會會員 │
└──┴─────────────────────────────────────────┘
附表二:本案宣告刑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王安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
│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造標單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 │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王安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一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
│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造標單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 │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王安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
│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造標單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 │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王安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
│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造標單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
│ │分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王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 │占部分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
│ │ │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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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