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8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4年5 月15日16時30分 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魚塭與其母共飲1 瓶保力達加米酒, 至同日18時許,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XG-5423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 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22時 30分許,本件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中正路14 4 巷口橋上時,與鄭月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G-8066 號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鄭月理未受傷害),嗣經警測得甲○ ○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達247.5 MG/DL (即1.23 MG/L)而 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 附件),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車禍處理小組 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在警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 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 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屬輕 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 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 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 據。
四、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有上開證據足憑,核與被 告自白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相符,是依前述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狀,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絕對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駕車上路,其貿然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 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 身體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態度輕 忽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