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74號
PTDV,111,司他,7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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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恩多(即周俊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秀華(即周俊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娟娟(即胡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胡軒瑋(即胡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胡哲豪(即胡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胡丹齡(即胡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胡哲翰(即胡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6,06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本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原告 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8年 度原上字第3號(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 86號(下稱第三審)判決,末經高分院110年度原重上更一字 第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被繼承人周俊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6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繼承人周 俊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見第一審卷第7、13及61頁 ),嗣被繼承人周俊龍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又原告亦聲 請訴訟救助,經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該裁定之效力及於上訴程序,暫免原告繳納第二、三審 裁判費各44,268元(見第二審卷第2、4頁及第三審卷第21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該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6,068元(計算式:27532 +44268+44268=116068),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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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